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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
保证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2018-12-16 12:27:00 作者: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生产、销售、维修等企业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被保险产品,因下列原因造成与产品购买者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比例对被保险人负责赔偿实际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经保险人事先同意,因被保险产品修理、更换或退货而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运输费和交通费,保险人亦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比例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产品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出厂时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虽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包括次品、处理品、废品等)以及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二)用户和消费者(下称“权利人”)不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安装、使用或经权利人自行拆装、修理过的产品;

  (三)出口到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产品;

  (四)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五)被保险人因经营不善所致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产品造成使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二)产品的自然磨损,运输、仓储过程中产品的损失,销售企业自进货发票开出之日起,超出一年半之后出售的产品以及超过保质期所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产品宣传引起的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七)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八)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产品由购买者在保险期限内购进被保险产品之日12时起,到次年同日12时止,期限为1年。产品标明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则以标明日期为保险责任终止日。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按被保险产品当年的计划销售额和保险人费率规章的规定预收,期满时根据实际销售额进行调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如被保险产品因设计、工艺、原材料、使用说明等可能影响被保险产品状况的变化)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严格产品检验制度,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如就产品安全须知事先在包装明显处及说明书中给予充分的提醒、劝戒、警告),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如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间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和质量状况),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妥善保存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资料或帐册,保险人需要核查时应配合保险人对其有关资料或账册进行了解与核实。

  第二十一条  若在某一被保险产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也存在于其它被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由于类似缺陷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产品购买者的赔偿要求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

  (二)销售发票;

  (三)维修费用凭证;

  (四)生产或销售原始记录;

  (五)损失项目清单;

  (六)质检鉴定文书

  (七)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比例,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1)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费或修理费;

  (2)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如果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同类产品市场价时,其赔偿金额以购买地同类产品市场价为限;

  (3)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运输费和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以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的30%为限,如果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同类产品市场价时,其赔偿金额以购买地同类产品市场价的30%为限。本项与(1)(2)项共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4)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二) 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产品总销售金额的约定比例或累计赔偿限额,以低者为准。

  第二十八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七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的5%

  除合同另有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产品总销售金额的约定比例的5%或累计赔偿限额的5%,以低者为准。

  如果被保险人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产品购买者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产品购买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产品购买者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按退保时被保险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和年费率计收应收保险费, 若预交保险费低于应收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交保险费高于应收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应收保险费不低于本合同设定的短期最低保费。

  应收保险费=退保时的实际销售收入 × 年费率

  短期最低保费=最低年保费×与实际保险期间相对应的百分比

  释义

  第三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既包括其实际组成部分及部件,也包括其安装指示、包装材料、使用说明书、安全警示和告知。

  被保险产品:是指由本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并且在保险单载明的已投保本合同的产品或商品。

  产品购买者:是指购买被保险产品的个人或机构,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自身和其雇员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关系的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