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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锅炉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条款
2018-12-16 14:27:00 作者: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分为锅炉压力容器损失险、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锅炉、压力容器是指符合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并经劳动部门检验后发给合格证的锅炉压力容器。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锅炉压力容器损失险

  1.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的工人或技术人员缺乏经验、技术不良、操作错误;

  (2)被保险人的工人或技术人员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3)锅炉缺水、过烧或压力容器超温、超压、充装过量;

  (4)锅炉、压力容器爆炸。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锅炉、压力容器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雇主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锅炉、压力容器过程中因本条款第四条(一)所列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或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造成的被保险人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雇员伤残、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和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因操作人员的恶意行为对本人造成的伤残不属于保险责任。

  (三)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劳动部门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确认报废的;

  (二)在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且限期整改后尚未改正的。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锅炉、压力容器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操作人员无上岗操作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人或制造商负责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根据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因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引起的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按投保当时的重置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政府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配套设备使用和管理的各项规定,并应对保险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或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在雇主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在雇主责任险项下,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按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计算死亡赔偿金额。(二)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医疗费用

  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急救车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

  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十五条  发生第三者的经济赔偿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六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以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或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或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四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或者因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或者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附录

短期费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