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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18-12-16 18:03:00 作者: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人员及其随任亲属以及本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人员。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或因突发急性疾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九十日后突发急性疾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取较高比例残疾保险金者,按较高比例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三、被保险人因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给付对应保险金,但保险人承担的每次事故的总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攀岩、武术、特技或探险活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精神失常或精神错乱;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除本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被保险人已被调离使领馆工作岗位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变动规定如下:

  一、被保险人的变更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的驻外使领馆发生人员及其随任家属轮换时,接替人员离境之日起(自国内启程赴任者)或抵达驻外使领馆之日起(从其他使领馆、驻外机构转任者)自动成为被保险人。此种情况下,投保人可暂不向保险人提供证明材料,但在上述人员出险理赔时,必须提供有关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及护照号码,同时出具外交部有关人员调动的文件复印件、使领馆的相关证明。

  驻外人员及其随任家属轮换交接期间,保险人承担被接替人员自接替人员离境之日起(自国内启程赴任者)或抵达驻外使领馆之日起(从其他使领馆、驻外机构转任者)40天内的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增加

  在保险期间内,驻外人员及其随任家属增加时,保险人自新增派人员离境之日起(自国内启程赴任者)或抵达驻外使领馆之日起(从其他使领馆、驻外机构转任者)自动承担新增派人员的保险责任,至本保险期间届满为止。新增派人员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率,以实际承保的天数计算。

  投保人自新增派人员离境之日起(自国内启程赴任者)或抵达驻外使领馆之日起(从其他使领馆、驻外机构转任者)一个月内向保险人提供新增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及护照号码,保险人在接到上述材料后出具保险批单,投保人在收到批单后应及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当地使领馆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及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其他证明材料;

  (4)有关被保险人和保险金申请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使领馆所在地拥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医疗机构或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提供的残疾程度证明。如回国治疗的,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人员及其随任亲属: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驻外使领馆、代表团、代表处、商代处、办事处以及外交部驻香港、澳门特派员公署(不含甲类处)的工作人员及其随任配偶、随任未成年子女及随任父母。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突发急性疾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初次罹患并于72小时内急性发作的疾病。不包括原来已患有的慢性病。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